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啟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啟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被告羅啟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址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