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萱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育萱明知「步步驚心」影集係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世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P2P下載軟體(HONEY)觀看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至電腦硬碟之同時亦會同時上傳至網路,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再利用P2P下載軟體(HONEY)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步步驚心」影音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同時亦藉由該P2P下載軟體上傳至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嗣於10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世詮公司告訴被告余育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