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6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6號),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及乙○○2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及乙○○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