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徐振忠
徐慶鴻 范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振忠前就讀私立中興商工進修學校、私立育民工家進修學校時,邀被告徐慶鴻、范玉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間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被告徐振忠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徐振忠共借款3筆,總計金額77,253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詎被告徐振忠自10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72,574元,屢經催討未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徐慶鴻、范玉森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