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蜜犯圖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蜜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意圖營利,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2星組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3星組每支簽注金額65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後,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二星組每支由林蜜賠付5700元,三星組每支應賠付5萬7000元,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林蜜所有。嗣於104年1月8日17時5分許起,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4張,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競合法條:同法第26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