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世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住所前之機車,復為了滿足自身口腹之慾,竟隨意拿取架上之酒類,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或取得所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尚未與被害人 洪慶明 、 蔡思郁 達成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洪慶明表示不願追究,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機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已經返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可佐(見偵卷第69、7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5號被告洪世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棋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3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見洪慶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電門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洪慶明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再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由該店店員蔡思郁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蔡思郁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洪慶明)及高粱酒1瓶(已發還蔡思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世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竊取高粱酒1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機車犯行,辯稱:洪慶明住在伊家隔壁,(機車)是要借來騎,只是沒有問過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慶明、蔡思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甲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扣案之高粱酒、機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彰基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中否認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及持有機車鑰匙,翌日又改稱有告知被害人洪慶明借用機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借用機車惟未告知被害人洪慶明等情,說詞反覆要難採信。參以被告若為臨時借用機車代步之意,何以於為警查獲第一時間矢口否認上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高粱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