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啟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啟彰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方啟彰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東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駛入路口。適 朱幼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幼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雙大腿及右足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詎方啟彰明知朱幼園騎乘機車於行進中因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幼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方啟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71至
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幼園、目擊證人 許正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員警 黃呈陞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113至114、137至139、167至16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0張、110報案紀錄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件、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金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照片、Google地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9、65至69、115至117、143至147、151、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經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許正銘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違反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甚明。則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傷,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92年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被告屬無照駕駛甚明。
㈣衡諸常情,機車騎士於行進中因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騎士
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程(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於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因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實際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又謂:「88年上開規定(按:即刑
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闖越紅燈,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且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其行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家屬表示不願調解,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與哥哥一起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