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記錄如下:
⒈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雖已於102年7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因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⒊另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均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
59、3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⒋被告復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無故未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或到署後無法採尿送驗,因認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3號、109年度撤緩字4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未完成戒癮治療。
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記錄可知,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31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2月18日)及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間(即102年7月20日),已逾3年,亦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觀
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檢察官依法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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