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張智賢 被告 陳思霏
陳呂玉女 陳怡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就被繼承人 陳正寬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思霏之債權人,對於被告陳思霏尚有新臺幣(下同)390,243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陳正寬於民國100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陳思霏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思霏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正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有房屋建築,並已在該房屋生活數十年,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原物分割亦無困難,或減損價值之情形,應以原物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陳正寬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書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陳思霏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陳思霏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陳思霏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陳思霏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陳思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陳思霏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思霏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思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陳思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陳思霏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等人按如││││面積47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附表二所示應繼││││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思霏│1/3│├─────┼───────┤│陳呂玉女│1/3│├─────┼───────┤│陳怡志│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