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 李素惠
李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素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請求撤回,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李素惠已於103年5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284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李素惠所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李素嬌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素嬌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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