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寶琳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井寶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井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修新北市私立 樂活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房內之壁扇設備,致生本件事故,使得7人因此死亡,所為應予處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全部被害人之家人和解且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害人之家人亦均不再追究,再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04號被告井寶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寶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私立樂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樂活照顧中心)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樂活照顧中心之電器設備,為從事業務之人。井寶琳明知樂活照顧中心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檢修樂活照顧中心病房內之壁扇設備,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7時1分許,因樂活照顧中心東北面住房第5房之壁扇電源線發生異極導體接觸之電器因素,產生高溫引燃壁扇塑膠外殼及牆面雕花壁紙等物品後,擴大延燒鄰近可燃物品,致該房東面混凝土隔間牆靠上半段窗戶燒穿、北面隔間牆中間附近燒毀,輕鋼架剝落,西面輕鋼架石膏板隔間牆表面燒損、碳化,中間靠上半段燒穿,靠南面輕鋼架隔間牆上半燒穿碳化而毀損,並使該房內住民費 林淑貞 、余 劉珠英 、劉 范惠英 不及逃生而當場死亡,秦 張正華 、 周採雲 、張 黃碧珍 送醫後仍於不治死亡, 謝煥鎰 則因煙傷呼吸道引起呼吸衰竭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後,持續發燒、呼吸急促,並於105年8月2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 謝錦隆 、 謝麗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井寶琳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 詹淑婷 (另為│樂活照顧中心電器檢修維護│││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事宜是由被告井寶琳負責之││││事實。│├───┼──────────┼────────────┤│3│證人 陳氏萍 、 阮氏賢 、│樂活照顧中心於上揭時地發│││ 范氏好 、 黃氏 玄、黃氏│生火災之事實。│││明、 阮氏明 之證述││├───┼──────────┼────────────┤│4│證人 費永信 、 余秀美 、│樂活照顧中心住民 費林淑貞 │││ 秦素蓉 、 孫大安 、 賴游 │、余劉珠英、秦張正華、劉│││ 秀鳳 、 張志堂 、 鄭幃文 │范惠英、周採雲、 張黃碧珍 │││之證述│因本件火災死亡之事實。│├───┼──────────┼────────────┤│5│告訴人謝錦隆、謝麗敏│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謝煥鎰因│││之證述│火災煙傷呼吸道,並引起呼││││吸衰竭送耕莘醫院急救後仍││││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6│證人 黃燦明 之證述│病患謝煥鎰於105年7月6日││││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時,有插││││管,呼吸急促,係因高熱氣││││體嗆傷而有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以抗生素治療肺炎││││,並用呼吸器維持呼吸,同││││年7月21日雖脫離呼吸器,││││轉入一般病房,但肺炎仍在││││治療中,同年7月30日又因││││肺炎感染轉入加護病房,無││││法排除係因原急診嗆傷所導││││致之事實。│├───┼──────────┼────────────┤│7│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費林淑貞│││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余劉珠英、劉范惠英、秦│││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張正華、周採雲、張黃碧珍│││究所(105)醫鑑字第│因本件火災死亡之事實。│││0000000000號、105110││││2667、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93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8│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照顧中心住民謝煥鎰因│││該院105年11月30日耕│本件火災遭煙傷呼吸道,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起呼吸衰竭至送往耕莘醫院│││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急救,仍持續有發燒、呼吸││││急促合併腸胃道出血之症狀││││,嗣於105年8月2日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樂活照顧中心火災案起火處│││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係該中心東北面住房第5房│││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隔間牆上吊掛之壁扇附近,│││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紀錄、談話筆錄、蘇黎│可能性較高,且第5房因本│││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件火災燒毀之事實。│││司火災保險單、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
二、核被告井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被告業與死者家屬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斟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