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統聯客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角宿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前方有停2輛自小客車、右側有1輛小貨車,故異議人停車等小貨車通過後才緩慢前進,異議人進入路口時還是綠燈狀態,到路中央才變紅燈,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有個彎道,看不到上開路口紅綠燈及停止線,就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實未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角宿路交岔路口後,經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異議人否認有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莊啟琦 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沿鳳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伊是站在鳳東路上,離異議人闖的鳳東路、角宿路口約50公尺,該位置看得到異議人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的紅綠燈,但看不到異議人行駛方向的紅綠燈及路口停止線,因為那裡有彎道,會被樹擋住;伊是看對向車道的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有3、
4台車停下來,此時異議人開車過來,所以判斷他闖紅燈,將他攔下來,伊無法判斷異議人的車出現時已經紅燈幾秒了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莊啟琦上開陳述及卷附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0-11頁)觀之,堪認證人莊啟琦所站位置離鳳東路、角宿路口有段距離(站在鳳東路西往東方向路邊,已過該路與角宿路口約50公尺),因該段距離為彎道且有樹木遮蔽視線,證人莊啟琦並未看到異議人有闖紅燈(於紅燈亮起後闖越鳳東路西往東方向路口停止線)之行為,僅因該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異議人所駕車輛才通過彎道行駛至其面前,而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證人莊啟琦既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無法確定異議人所駕車輛是在鳳東路紅燈亮起後多久駛至其面前,則異議人所辯進入路口時尚為綠燈狀態,到路中央才變成紅燈,員警看不到路口情形,係因異議人在紅燈亮起後始駛至其面前才誤認異議人闖紅燈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尚難僅因證人莊啟琦前開證詞,即認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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