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信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6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80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7.30│105.03.20│104.03.03│├──────┼──────────┼──────────┼──────────┤│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機關│字第3598號│字第1605號│第6874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1│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7│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05.05│105.06.29│106.04.13│││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1│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7│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判決││號│號│號││├──┼──────────┼──────────┼──────────┤││判決│105.06.03│105.07.28│106.07.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72號(已執畢)│第9626號(已執畢)│第10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