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森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琰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麒珍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錢紀安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複代理人 蕭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被告麒珍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