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孫 奇 芳

法官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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