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晉
劉宇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楷晉於民國107年3月8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區○○○街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即被告劉宇晴同向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鄭楷晉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因而碰撞劉宇晴之身體,雙方均因而倒地,致鄭楷晉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約
2.5公分,劉宇晴則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楷晉、劉宇晴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鄭楷晉、劉宇晴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渠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