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崑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崑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崑明與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即戴崑明住處內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而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灣
539」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①「香港六合彩」部分,2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3星65元、4星
61元、台號78元、特尾61元,賭客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簽中台號及特尾則依倍數單賠率計算;②「台灣大樂透」部分,2星每注
76元、3星66元、4星61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
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③「台灣539」部分,2星每注78元、3星66元、4星61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80萬元。戴崑明則於開獎後聯絡賭客收取賭資及兌付彩金,並自每注抽取1至1.5元之佣金後,再將其餘賭金交付予「林董」以營利。
嗣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戴崑明之上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126張、戴崑明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戴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崑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0頁、審易字卷第9頁)、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林董」共同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台灣539」開獎之不確定結果決定金錢之得喪,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營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事實欄所載),營利之程度(每注抽取1至1.5元之佣金),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注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同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傳真機、計算機,俱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一│電子產品(傳真機)│2台│├─┼──────────┼───┤│二│電子產品(計算機)│2台│├─┼──────────┼───┤│三│簽注單│1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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