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鄭健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三民區鳳北里(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被告雖當選里長,惟被告為求勝選,乃於距該次選舉至少4個月前,使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而有選舉權之 張憲正 、 蔡文甫 、 王汝章 、 王慶文 、王 蔡寶鳳 、 王雅慧 、 陳榮宗 、 林怡靖 等8人(俗稱幽靈人口),基於投票予被告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鳳北里(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上開8人在設籍4個月後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系爭選區之整體投票,其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口投票而增加得票數並當選,故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三民區鳳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行為,且上開8人設籍與虛偽遷移戶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高雄市第2屆三民區鳳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34票而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里長當選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使張憲正、蔡文甫、王汝章、王慶文、 王蔡寶鳳 、王雅慧、陳榮宗、林怡靖等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等語。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公正罪,既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要件,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客觀要件,可見單純遷徒戶籍之行為,並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即可得佐證。申言之,我國社會上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而仍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對造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查,張憲正、蔡文甫、王汝章、王慶文、王蔡寶鳳、王雅慧
、陳榮宗、林怡靖等8人均設籍於系爭選區,並均於系爭選舉時前往投票,業經本院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調閱三民區鳳北里之選舉人名冊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上開8人為系爭選舉之幽靈人口,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云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5至90頁、第97頁),是上開8人雖有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之事實,然遷入原因不得因其等未到庭陳述而逕認係為支持被告之當選為目的,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8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基於被告之唆使,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三民區鳳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