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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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徐丹芸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於110年6月24日申請防疫勞工紓困貸款,當初約定分為36期償還。至今疫情尚未降溫,本人收入也受到疫情嚴重影響,本人住在新北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元,除本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共同生活親屬2人,資料如下,父親 徐總寶 ,年齡61歲,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 林素真 ,年齡61歲,扣除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開銷後,本人尚有過去因經濟困頓所積欠之交通違規罰單及健保保費及就學貸款等等正在清償中,實在無力一次償還。另本人僅於8月初收到三重簡易庭寄達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於8月28日即收到判決書,表示言詞辯論已於111年8月4日終結,且內文陳明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本人僅收到上述兩份資料,且民事變更訴內文僅有原告聲請U會議遠距訊問等語,本人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相關資訊,並非故意不出席。本人請求庭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准予自民國111年12月每月償還1800元直至債務償還為止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饒金鳳
法官吳幸娥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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