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3、1544、1545、1546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94
4、20346號、111年度偵字第817、8137、9070、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應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遮斷詐騙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XXXX6971號、下簡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XXXX4190號,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志成 」(音譯,下簡稱:「志成」)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寅○○、丙○○、甲○○、卯○○、午○○、玄○、丑○○、巳○○、亥○○、未○○、辰○○、己○○、子○○、乙○○、 林瑾琦 、辛○○、天○○、地○○、壬○○、申○○、戌○○、戊○○、宇○○、宙○○、庚○○、癸○○等26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僅附表編號11、15、25各有1筆金額未轉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寅○○、丙○○、甲○○、卯○○、午○○、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己○○、子○○、乙○○、林瑾琦、辛○○、天○○、地○○、壬○○、申○○、戌○○、戊○○、宇○○、宙○○、庚○○、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以8萬元之代價借予「志成」,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6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旋透過網銀帳號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附表編號11、15、25各有1筆金額未及轉出)等事實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志成」跟我借本案帳戶,說會給我8萬元之報酬,我有和「志成」去汐止的銀行辦約定轉帳後,把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志成」,「志成」沒有跟我說借本案帳戶之用途,我不知道「志成」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詞。惟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6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轉出(附表編號11、15、25各有1筆金額未及轉出)等節,有卷存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9319卷第77至96頁)、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13673卷第23至26頁)可參外,尚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6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7歲,且於本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有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82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及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及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志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繫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83頁),顯見「志成」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關係密切之朋友,被告當可知悉「志成」要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辦理其指定之約定帳戶」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許諾以8萬元之報酬,顯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又被告對「志成」年籍與聯繫等資訊一無所知,亦稱「志成」未向其說明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悉「志成」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且日後亦無法掌控「志成」或日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如親人或關係較密切之友人)使用情況有別,反與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等身分之情形相符。
⑷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人頭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輕易交付帳戶之理,是詐欺集團直接以價購吸引他人提供帳戶,無非是利用他人貪取利益而存僥倖之心理。是以被告對於「志成」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毫無所悉,且其對於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並非毫無預見,依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但從被告僅因「志成」允諾給予8萬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志成」,而對於「志成」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均無任何詢問,足認被告確有心存僥倖,容任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戶及密碼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⑸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志成」,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控制權由「志成」或日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等同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以網銀帳號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事後再由詐欺集團以網銀帳號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同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4、20346號、111年度偵字第817、8137、9070、93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26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辰○○於110年5月10日16時6分許,另有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有卷存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之交易明細(偵9070卷第25、26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同上偵卷第60頁)可證,此部分為併辦意旨書所漏載,惟此部分與併辦意旨所載辰○○匯款3筆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然為貪圖報酬,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志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6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素行、被害人數高達26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地從事綁鐵之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大姊同住,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6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查,公訴意旨或併辦意旨均未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83頁),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對價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李安蕣、酉○○、黃子宜、胡原碩、 李美金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匯款時間均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
日期與時間為認定依據)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清單備註1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靜宜 聯繫寅○○,佯稱:可用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2時46分許1萬5千元元元大帳戶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5卷第19至23頁)2.郵局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125卷第3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125卷第41、55至5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JOSEPH」聯繫丙○○,佯稱:可係用投資皇家娛樂城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匯款當作傭金,作為後續處理退款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日13時43分許10萬元9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411卷第9至10頁)2.中信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1411卷第55至57頁)3.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oseph」、「 娜娜 Na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1411卷第67至8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411卷第15、21、35、87至8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BEEBAR聯繫甲○○,佯稱:可係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匯款當作風險金,作為後續處理退款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7時32分許3萬元元大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73卷第11至15頁)2.合庫銀行之網銀對帳單擷圖1張(偵13673卷第43頁)3.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3673卷第27至41頁)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73卷第47、5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4卯○○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BEEBAR聯繫卯○○,佯稱:可係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匯款當作風險金,作為後續處理退款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7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4萬5千元元4萬5千元元大帳戶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43卷第19至21頁)2.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偵17843卷第85、89頁)3.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843卷第93至97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43卷第29、51至55、99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5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包鑽牛聯繫午○○,佯稱:可用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5時18分許5萬元2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80卷第17至18頁)2.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偵13680卷第39頁)3.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80卷第41至4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80卷第19、23至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6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TOPFinacial」聯繫玄○,佯稱:可利用網站「TOPFinacial」投資外匯獲利,投資金額因操作設定,必須代為操作而需要支付代操手續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日)18時48分許同年月7日14時28分許3萬4千元4萬7千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937卷第17至19頁)2.台新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偵21937卷第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37卷第33、39、4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7丑○○丑○○於家中瀏覽詐欺集團刊登於臉書之徵才廣告而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FinacialGM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3萬8千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944卷第21至26頁)2.中信銀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17944卷第3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44卷第31至35、41頁)即110年度偵字第17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8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吳森富 之人,向巳○○佯以介紹工作,推薦外匯代操,並提供自稱財務經理之廖某人,稱需匯款才能代操、且需繳代操費,又稱帳戶填錯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3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346卷第54至55頁)2.彰化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偵20346卷第59頁)3.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346卷第60至89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346卷第91至92頁)即110年度偵字第20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9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未○○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即向未○○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4時2分許50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7卷第13至17、21至23頁)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817卷第51頁)3.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17卷第53至57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7卷第31、41至45、59頁)即111年度偵字第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10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暱稱「佳妮」與亥○○聯繫,並佯稱網路投資外匯獲利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4時6分許同日時8分許同日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元大帳戶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37卷第257至267頁)2.國泰世華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偵8137卷第305頁)3.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37卷第307至325頁)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37卷第269、275、280、327至329頁)即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11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陸續以綽號「玲玲」、「Amy」、「Wei」、「LinLin」聯繫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賽車遊戲獲利及可接受辰○○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6分同日時15分許3萬元5萬元5萬元(併辦意旨疏漏載5萬元(尚未轉出)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70卷第9至16頁)2.台新銀行、郵局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偵9070卷第36頁)3.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070卷第23至3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70卷第19至21、53至55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1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工作訊息,己○○因而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以Pt同學會密己○○,向己○○佯稱:投入資金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6日20時34分許2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15至16頁)2.日盛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2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11、15至17、23、2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13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IG刊登徵才訊息,子○○與之聯繫後,向子○○佯稱: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時47分許13,782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17至19頁)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61頁)3.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一第69至9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43、53、57至59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1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2許,利用網路IG刊登聽歌就能賺錢之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向乙○○佯稱:操作玩急速飛艇,只要付10萬元新臺幣,保證獲利200萬元新臺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6日22時許)3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21至23頁)2.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1紙、第一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113、139頁)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一第142至146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105至107、125、131、193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被害人15林瑾琦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GTAPP投資APP訊息,林瑾琦因友人 陳聖文 之介紹,於110年4月29日下載該投資APP使用,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2時0分許同年月10日22時11分許1千元1千元(未轉出)中信銀帳戶元大帳戶1.告訴人林瑾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25至26頁)2.永豐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22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219至223、233至23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16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向辛○○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8(附表誤載為10日)日14時3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10萬元10萬元2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27至29頁)2.國泰世華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305至309、315、317頁)3.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一第319至32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291至297、30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害人17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向天○○佯稱操作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7日12時41分許同日18時7分許10萬元6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31至34頁)2.中信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349頁)3.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一第350至351、353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339至341、345、355至35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被害人18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9時16分許,以LINE暱稱「橘子 張景辰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地○○,佯稱:請地○○幫其叔叔(LINE暱稱「 王群立 」)在網站上課,並要地○○跟著他叔叔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年5月8(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日14時13分許1萬5千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35至36頁)2.中信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一第385頁)3.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一第385至39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一第371、375、379至38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被害人19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小額投資、簡單獲利廣告訊息,壬○○瀏覽後與對方加入好友,並加入對方創件之群組,對方向壬○○佯稱操作柯達比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10)日15時12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37至38頁)2.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35至36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11至1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20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暱稱「 黃雅玲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申○○,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聊天,佯稱:投資PhillipcapitalUK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日21時59分許3千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39至42頁)2.中信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57頁)3.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二第63至77、81至111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45、49、113、115至117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被害人21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網路IG社群平台刊登投資賺錢訊息,戌○○瀏覽該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好友,「zhan」向戌○○佯稱:加入LINE暱稱彤同客服為好友,操作龍網國際平台操盤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50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45至51頁)2.郵局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183、191頁)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123至125、133至135、15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被害人22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球球,透過速約APP結識戊○○,佯稱:投資SG聖麒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15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53至57頁)2.中信銀存摺內頁交易資料、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246、248頁)3.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二第252至25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217、225、258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被害人23宇○○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團Qs派遣天眼通」發現求職資訊刊登訊息,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森富之人向宇○○佯稱:有兼職工作只要協助操作投資平台FinancialIGM,並跟隨LINE暱稱John廖業務經理指示操作,就支付月薪2萬8千元,並稱可以一起投資並跟隨廖經理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2時43分許3千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300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59至60頁)2.中信銀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28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271至277、29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24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在YOUTUBE結識宙○○,向宙○○佯稱投資博奕(日盛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1萬5千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61至63頁)2.郵局存摺內頁交易資料、郵局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363、371頁)3.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二第381至397頁)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319至321、325至327、343至345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被害人2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名稱「peipei」與庚○○結識,並與庚○○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ibon買GFMM的代幣,庚○○買了1,100元讓對方當作車資,對方邀請庚○○加入LINE群組,並依對方之指令下注投資虛擬貨幣,該投資平台客服向庚○○佯稱:操作錯誤需補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16時6(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分許同日時13(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分許3萬元6千元(尚未轉出)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65至66頁)2.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41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二第407至413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被害人26癸○○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資社團「免費廣告分享,賺錢,投資,創業,業務,兼差,批發、直銷、免費,行銷,賣東西,網賺」刊登投資訊息,癸○○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暱稱「麥克」聯繫聊天,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8(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日15時57分許3萬元中信銀帳戶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9卷第67至68頁)2.渣打銀行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內湖分局被害人報案卷二第473頁)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同上卷二第471頁)即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