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淳琳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 律師
張睿紘 律師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淳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淳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楊淳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黃雅玲 、 陳冠豪 、 蔡明玉 、 歐益嘉 、 陳渟萓 、 湯政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淳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陳冠豪、蔡明玉、歐益嘉、陳渟萓及湯政庭於警詢所證述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第89至91頁、第125至126頁、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7、31至35頁)、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通知簡訊(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暨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告訴人陳渟萓111年6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黃雅玲111年6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陳冠豪111年6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111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2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指明「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意旨雖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被告刑度,因上開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指明。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情事,而無可維持,並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就此即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及其提供其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但考量被告業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歐益嘉之部分,則因就第一期賠償金之數額並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後,又因故遭撤銷緩刑,而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其將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原與對方有約定報酬,然其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後,對方並未給付報酬,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收受任何報酬、利益,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證據1黃雅玲110年9月4日某17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如支付費用,可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1時5分許13,1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41至43頁)⒉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偵2017卷第63頁)⒊告訴人提出之信貸廣告截圖(偵2017卷第61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卷第61頁)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偵2017卷第37至39頁)2陳冠豪110年9月1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告訴人如支付費用,可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1時17分許10,06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65至66頁)⒉高雄新田郵局110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17卷第67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卷第81至87頁)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17卷第37至39頁)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許20,000元3蔡明玉110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姪女,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5時7分許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89至91頁)⒉新光銀行110年9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17卷第93頁)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17卷第22至23頁)4歐益嘉110年9月4日18時20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胞姐之子,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10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歐益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125至126頁)⒉台南大同路郵局110年9月10日存款人收執聯(偵2017卷第129頁)⒊ 歐晉銘 存摺影本(偵2017卷第131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2017卷第133至135頁)5陳渟萓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20時31分許11,999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渟萓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99至102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17卷第111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2017卷第111頁)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2017卷第25至27、31至35頁)6湯政庭110年9月10日19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恐遭錯誤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9時52分許49,986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湯政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卷第113至114頁)⒉告訴人存摺影本(偵2017卷第121頁)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2017卷第25至27、31至35頁)110年9月10日19時54分許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