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惟其自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至今,業已積欠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2,391元尚未繳納,並遭原告予以斷話,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條款、電話費帳單等件之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