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苗栗
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5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99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現行適用利率按年息7.8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自90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1年度拍字第324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5644號),惟經拍定後尚不足261,13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5644號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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