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諺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諺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諺程與代號AE000-H111085號(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女子素不相識,見A女穿著性感,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使用襪子包覆其所有之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H111085號),再將上開手機放置於該停車格地上拍攝前來取車之A女裙底。嗣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查閱上開手機內影片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內16G記憶卡1張、置於手機保護套之64G記憶卡1張、襪子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鄭諺程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7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1085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65頁)、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與危險,暨其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1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以及該影像檔案所儲存附著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廠牌OPPO手機1支及置於其內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6G記憶卡1張,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襪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64G記憶卡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廠牌OPPO手機內之預付卡1張,與本案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部分不含其內之號碼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二16G記憶卡1張置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手機內三64G記憶卡1張置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手機之保護套內四襪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