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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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至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至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非無悔意,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復兼衡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具過失,而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疏忽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然已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得注意其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併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完成給付。若被告違反此賠償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相對人沈至杰應給付聲請人 蔡承穎 新臺幣(以下同)肆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由相對人沈至杰自行匯入聲請人蔡承穎指定之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穎)。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04號被告沈至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至杰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同向左後方適有由蔡承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蔡承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臀約4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沈至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沈至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二、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沈至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蔡承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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