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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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61、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同欄一、㈡第四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查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民國103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經返還,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項數量備註1「Reabeccabonbon」系列二合一衍縫金鏈狗頭手提/協背小方包(黑色)1件24859號偵字卷2「Reabeccabonbon」系列二合一衍縫金鏈狗頭手提/協背小方包(藍色)1件3「Reabeccabonbon」系列真皮質感荔枝皮紋狗頭翻蓋長夾(粉色)1件4「Reabeccabonbon」系列真皮質感荔枝皮紋狗頭拉鍊長夾(紅色)1件5背包1只24361號偵字卷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61、24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61號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被告查秀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因缺錢花用,遂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陪同不知情之胞姐查元
婕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天藍小舖」消費,詎查秀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忙於為 查元婕 結帳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天藍小舖」之店長 陳詩妘 事後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數量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
湳市場」購物,於行經 何美玲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攤商時,見何美玲將背包1只擺放於攤位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何美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妘及證人 楊怡宣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何美玲雖指稱其遭竊之背包內,尚放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語,並提出其記載於手機內之帳冊為據。
然查,觀諸告訴人何美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冊,實際上僅係其與他人之Line訊息紀錄,且訊息紀錄中並未提及曾將現金放置於本案遭竊背包內之情事,則可否僅憑告訴人何美玲與他人間之對話訊息,即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背包內確有10萬元現金,恐非無疑。況告訴人何美玲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伊有將10萬元現金放在背包內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一再否認該背包內放有現金之事實,則依現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Reabeccabonbon」系列二合一衍縫金鏈狗頭手提/協背小方包(黑色)12.「Reabeccabonbon」系列二合一衍縫金鏈狗頭手提/協背小方包(藍色)13.「Reabeccabonbon」系列真皮質感荔枝皮紋狗頭翻蓋長夾(粉色)14.「Reabeccabonbon」系列真皮質感荔枝皮紋狗頭拉鍊長夾(紅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