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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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賴建仲 相對人 杰瑪 (EVANGELISTAJAYMARROLLE)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清楚載明阿拉伯數字「NTD$97,200」,表明一定之金額,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係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97,2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中文、英文或何種文字記載要非所問。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相對人簽名捺印於發票人處,系爭本票記載雖以英文為主並附有部分中文,關於金額部分,除以英文手寫「NinetySeventhousandTwoHundredNTD-」,亦以數字填載NTD$「97,200-」,二者金額記載明確、固定且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認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2月9日97,200元民國111年5月8日民國11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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