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新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紹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由徐新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033-ZU號及5707-F6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3名成年男子,分別搭載「小紹」及其餘人等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慈路口之工地,並由前開數名成年男子持球棒、木棍、鐵棒及長刀等物,敲擊、追打 黃万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及車頭板金等處破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万灃,使黃万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新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小紹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万灃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友人「小紹」邀集,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年輕時也曾做錯事,當時法官有給我機會,所以這件我能理解被告是一時衝動才會犯錯,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對我所做的行為,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搬麵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共犯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棍、木棍、鐵棒及長刀等工具,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余茂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新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余茂榤、徐新凱、 連柏淵 (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508-A8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慈路口工地,持木棍、鐵棒、西瓜刀等物敲擊、追打黃万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及車頭板金等處破損(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恐嚇黃万灃,使黃万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万灃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新凱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徐新凱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數名男子前往上開工地,係因有糾紛被欺負,渠等應該有拿東西,被告余茂榤也有以另一輛車前往該處等事實。2被告余茂榤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余茂榤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万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持工具敲擊、追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徐新凱之胞弟 徐新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應為被告徐新凱使用中等事實。5證人即被告余茂榤之胞弟 余東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應為被告余茂榤使用中等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徐新凱之父 徐逢祥 名下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余茂榤之胞弟余東達(原名 余政儒 )名下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被告徐新凱、余茂榤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UN-8791號自用小客車與另外兩輛車(車牌並覆蓋他物)搭載數男子抵達案發地點後,戴口罩分持木棍、鐵棒、西瓜刀等物敲擊、追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新凱、余茂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徐新凱、余茂榤與連柏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余茂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新凱、余茂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自不生起訴或處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