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宇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00號「源燒420」燒烤店股東,官○恩為該店員工,平日與其子官○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居住在乙○○所提供而位在該燒烤店2樓房間。官○恩於110年1月16日(週六)17時許,為避免官○誠在1樓燒烤店出入、遊玩影響工作,遂委託乙○○將官○誠帶至燒烤店2樓房間照顧。詎料,乙○○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在燒烤店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毆打官○誠之耳部、臉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左側上臂、右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雙側大腿等部位,致其受有雙側耳挫傷、雙側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官○恩於17日4時42分以手機拍攝官○誠受傷照片2張,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友人陳○妮;另臉書署名「陳○樂」之人因不詳原因取得上開照片,即將照片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社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瀏覽該貼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官○誠(下稱被害人)於被害時為年滿3歲又4月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姓名,隱匿其真實姓名,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另告訴人官○恩為被害人之母,如揭露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部分姓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2、40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燒烤店股東,及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委託而將被害人帶至燒烤店二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向伊陳述被害人在店內嬉鬧,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經告訴人授權及委託,始勉強答應告訴人將被害人帶至2樓管教,且僅用「愛的小手」拍被害人屁股及手掌心,並未使用棍子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伊造成 云云 (見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爆
料公社」社群瀏覽「陳○樂」張貼之文章後據以偵辦,並由社工員於同日19時46分許,帶同被害人前往 中山 醫學大學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認被害人受有雙側耳挫傷、雙側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貼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在燒烤
店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⑴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屁股紅紅是你媽媽打的嗎?)不是。(屁股是誰打的?) 丹丹 叔叔(即被告)。」、「(你被打之後會不會痛?)會。(你當時除了被丹丹叔叔打屁股,還有打哪裡?)手手。(你被打的時候會不會痛?)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05、206頁),經核與⑵告訴人①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月17日2時許,老闆請我上去看,告知我小孩子的傷勢,有說明已經塗藥和餵飯。」、「(你當時觀看小孩傷勢如何?)屁股瘀青,手掌紅腫瘀青。」等語(見他卷第20頁),②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指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昨天沒有注意到耳朵上的傷口。」等語(見他卷第41頁),③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官○誠如何受傷?)被乙○○打。」、「(你多久後上去找小孩?)過晚上12點之後。…(你上去看到官○誠時,他在做什麼?)他趴在床上,不敢動。」、「(你看到官○誠是否有哭叫或喊痛?)他沒有哭,但是他有喊痛。當時他上半身有穿衣服,但褲子被拉到大腿那邊,我就看到他屁股上有瘀青、手腫起來、耳朵上也有傷。」、「陳政宇有跟我說小孩是他打的,但他有幫他擦藥、冰敷,還有餵他吃飯。(乙○○有跟你說他是以什麼工具打小孩?)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7日凌晨我兒子12點趴在我房間床上,屁股被掀開了,乙○○說他有幫我把小孩子的屁股上藥,手整個是腫的,耳朵也整個腫了。」、「還有大腿,都是這樣子瘀青、傷痕累累。」、「(《原審卷第56頁》官○誠左側腰部與髖骨交界處也有被毆打的樣子,妳當時有無看到?)是,我有把他掀開來,我有拍照。(《原審卷卷第57》照片顯示右大腿也有傷,妳當時有無發現?)這個地方我沒有看,沒有特別的去拍照,我也沒有看,可是我主要就是屁股、大腿、腰、手、還有耳朵。(《原審卷第50頁》官○誠左耳是否也有受傷?…)是,對,整個這塊是瘀青的。(17日凌晨12點是否就有看到這個傷?)12點是只有看屁股,當下看到是屁股跟手,到晚上收完店差不多3點多、4點那邊,上去我才一一檢查、拍照。
」、「(當時乙○○有無跟妳說小孩子是他打的?)有,他說『這是我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8、259、262頁),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4時42分及15時18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各2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函文所附臨床影像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準此以觀,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證述,已就被害人確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凌晨上樓查看時已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趴在床上、被告已為被害人臀部抹藥及餵飯、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毆打被害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至於告訴人何時上樓查看被害人傷勢部分,先於警詢時證稱:1月17日凌晨2時許等語,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7日0時過後等語,惟未能精確陳述具體時間,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已具體指稱其上樓查看之時間為1月17日2時許,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不到2日,記憶較為清晰可信,應認告訴人上樓查看被害人傷勢之時間應為1月17日2時許。又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僅指稱其遭被告毆打臀部及手部,而未指訴其他部位,然被害人案發時年僅3歲又4月,實難期待未經提問人提問下,即主動、完整陳述其遭毆打之部位及經過。另被告係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2時許間之某時毆打被害人,告訴人則於110年1月17日2時許上樓查看,當時已發現被害人臀部及手部受傷,嗣於同日4時許燒烤店打烊後,始再度上樓檢視被害人除臀部及手部外,尚受有其他部位之傷勢,均如前述;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稱:「依照片傷勢無法排除受傷後旋即出現或數日後出現。依傳統瘀青色譜,剛受傷的瘀青為新鮮血,一至二天內為紅色,但後續研究發現瘀青狀況受許多因素如出血量、受傷程度、受傷部位等影響,故皆無法排除。」等情,亦有該院111年8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7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頁)。被告雖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2時許間之某時毆打被害人,惟所毆打之部位未必立即出現瘀青等傷勢,足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4時許檢視被害人傷勢時,僅發現被害人臀部、手部、耳朵、大腿、腰部等部位受傷,而未發現其餘部分,尚無瑕疵可指。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或物品毆打被害人部分,被告辯稱其以「愛的小手拍被害人而未成傷」,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店裡沒有所謂愛的小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且本案並未扣得該把「愛的小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愛的小手」確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愛的小手拍被害人而未成傷」。另⑴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丹丹叔叔怎麼打你的?)用棍子打的。(是什麼棍子?)紅色的棍子。」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及⑵告訴人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木棍打手掌及屁股。」等語(見他卷第2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無說他是用何物品打官○誠?)沒說,但是我就看到那棍子就放在旁邊,這樣子的(雙手伸出食指比大約10到15公分左右長度),外面是紅色塑膠包著,那個是掃把後面那根棍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固均指稱被告係持紅色棍子毆打被害人,然證人 彭柏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間內是否有愛的小手,還是紅色的棍子?)我是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391頁),且本案亦未扣得該把紅色棍子,亦無從據此認被告係持紅色棍子毆打被害人。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
㈢又告訴人⑴於警詢時指稱:「(PO文者陳○妮與陳○樂的照片是
誰拍的?何時拍的?…)我於110年1月17日2時許,老闆管教後請我上去看,告知我小孩子的傷勢時拍的。」等語(見他卷第21頁),⑵及於偵訊時證稱:「照片是在他被打當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拍照後有否傳給哪個人?)傳給朋友陳○妮。」、「(依妳所述,1月17日凌晨妳就有拍照,拍完照後就傳給妳朋友陳○妮?)是。」、「(總共幾張?)我總共拍了4張。(1月17日4點42分,1張是拍屁股、1張是拍手?)這是我收完東西上去樓上休息的時候,是,還有1張是拍耳朵,另外1張也是屁股。(耳朵的照片是否是1月17日下午3點18分?)對。(另外一張屁股是否是1月17日下午3點18分?)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0、272至273頁),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4時42分及15時18分所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此,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上樓查看,已發現被害人臀部及手部受傷,嗣於同日4時許燒烤店打烊後,再度上樓查看,始發現被害人除臀部及手部外,尚受有其他部位之傷勢,並拍照傳送予友人陳○妮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害人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由被告帶至燒烤店2樓時,被害人並未受傷,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2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趴在床上,且被告為被害人之臀部抹藥,顯然被告當時亦認為被害人傷勢已達需要抹藥之程度,始於冬夜時分,解開被害人尿布、塗抹藥物,並讓被害人趴在床上休息。此外,告訴人於1月17日4時許燒烤店打烊後上樓,再度查看被害人傷勢,顯然亦認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否則實無可能立即拍照存證,並傳送予友人陳○妮。被告辯稱:其以「愛的小手」拍被害人臀部及左手手心,並未成傷,且本案於110年1月18日驗傷,距離被告處罰被害人之時間已有兩天,無從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云云(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告訴人前揭證述,就被害人確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於110年1
月17日凌晨上樓查看時已發現被害人受傷、被害人趴在床上、被告已為被害人臀部抹藥及餵飯、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毆打被害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就①有無授權被告管教(告訴人⓵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就委託我的老闆乙○○幫我管教小孩,小孩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被老闆帶到二樓管教。」等語《見他卷第20頁》;⓶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管教不聽,所以請乙○○先生幫我顧小孩,但是我不知道他會出手打他。」等語《見他卷第41頁》;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說我請他幫忙照顧小孩,不是管教他,因為我去上班時,他們就有說可以幫我顧小孩。」等語《見偵卷第83頁》;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要求乙○○把小朋友帶到樓上管教他?)沒有。」、「(1月18日講妳有委託乙○○管教小孩原因為何?)他坐在我對面,就在我對面看著我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②及於110年1月17日所發現之傷勢範圍(告訴人⓵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指稱:案發後看見被害人屁股、手部受傷等語;⓶於1月19日警詢時則指稱:
漏未看見耳朵傷勢云云;⓷於偵訊時指稱:案發後看見被害人屁股、手部及耳朵有傷勢;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發現傷勢之部位為臀部、手部、耳朵、大腿、腰部等部位受傷《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㈡,不再贅引》)等節略有不一,惟不得僅以告訴人前後所述不符,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全盤不可採信,仍應探求告訴人究屬故意虛偽陳述,抑或受外力干擾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事,或告訴人存有不得已之困境等節,先予說明。
⑵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4時42分許對被害人拍攝傷勢2張後,
將照片傳送予友人陳○妮觀看,且陳○妮於「陳○樂」在臉書社群「爆料公社」貼文後,在該貼文中留言:「一個單親媽媽帶著小孩辛苦工作。結果那個老闆給她上班時間有夠長。早上去市場買菜,串菜串肉,下午直接上班到半夜三點下班收店,用到好4-5點。嗯你說說能睡多久?然後呢?薪水領不到兩萬,還有小孩才三歲,本來就調皮的時候,結果呢?老闆居然打成這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你知道官○誠被打後,如何處理?)我只有拍照傳給朋友,我不敢報警。…(後來是誰報警?)家防中心的人,因為陳○妮PO文後,家防中心跟警察就有聯絡我,然後他們就帶官○誠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有爆料公社貼文及留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5頁)。是以,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並非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指訴被告犯罪,而係警方見爆料公社貼文後,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前往警局,告訴人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方表示「我覺得不需要(就醫),所以沒有帶去」、「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見他卷第21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7時18分及17時5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時間分別達36分14秒及8分6秒;被告則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時間達5分41秒;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2分許,傳送「哥」、「他們說要我說」、「法」、「說要對你做提告」等文字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19時57分許傳送「見面談」、「過來」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此,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前,已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多次,時間合計超過1小時,被告甚至要求告訴人「見面談」、「過來」,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警方介入偵辦前,雙方仍有多次相互溝通、討論案情之情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至21時12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同日21時57分起至22時17分止,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他卷第19、45頁)。依此,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先與被告通話合計將近1小時之久,且被告也要求告訴人「見面談」、「過來」,甚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與被告同在派出所內,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下我們去作筆錄時,乙○○坐在我對面,他就一直看著我在作筆錄。…(1月18日講妳有委託乙○○管教小孩原因為何?)他坐在我對面,就在我對面看著我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因本案而無法繼續在該店工作,並於翌(1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你在源燒上班多久?)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我不敢報警,因為乙○○他們有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2、8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妮)他們就要幫我去做報警這個動作,就是PO爆料公社或者是報警,我就說『可是我害怕』,之前那時候公司還沒有做起來的時候,乙○○跟我講說『如果妳這邊做不好,我讓妳出去,臺中都沒有地方可以做』。」、「(當初為何離開這間店?)因為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81頁)。準此,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警方開始偵辦本案前,係因在燒烤店工作,始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被告提供之燒烤店二樓房間,實難期待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具體指訴全部案發經過,則其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所為相關行為有所保留,仍與常情無違。至於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因未能繼續在該店工作,即已無保留陳述之必要,始於1月19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後續偵查及審理階段,就本案為翔實之證述。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固有部分瑕疵,惟此乃告訴人受被告干擾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且自身亦存在不得已之事由,本院不因告訴人證述有前述瑕疵,即認告訴人指訴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彭○鉦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到被害人臀
部受傷,且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不服,基於案重初供原則,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另依證人潘○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而係告訴人自行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查:
⑴證人即燒烤店股東彭○鉦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6日晚上23時許下班後到源燒420先到2樓,看到乙○○與官○誠在一起玩耍,他們看起來處的蠻開心的,問他有沒有乖,有沒有很棒,教他什麼事情不能做,官○誠都有回答有、我最棒、我有乖,然後我就去隔壁辦公室,然後看到我朋友潘○甫幫我對帳,…對完帳我就回家了。」、「(乙○○與你是什麼關係?你是否有目擊到他打小孩?)股東關係,他是負責店務管理。我沒有親眼目睹乙○○打小孩子這件事。(110年1月16日晚間17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太平的口罩廠上班,我沒有在店裡。我是下班後23時許才到店裡。」、「我有聽乙○○說平常都用講的,只有110年1月16日晚間17時許,官○誠特別不乖時,才用愛的小手打他屁股和手心。沒有看到乙○○歐打官○誠。」、「(…乙○○將官○誠帶到2樓用愛的小手打官○誠的手心跟屁股,你是否知情?)我當時不在場,我事後有聽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89、190、1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16日你是否有至燒烤店?)有。晚上11點半左右。」、「(你當天幾點離開燒烤店?)隔天凌晨12點半左右。」、「(當天小孩有無被官○恩或乙○○管教?)我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22、223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的情形我是有去店裏,可是我是事後去的,我到店裏的時候是11、12時,我看到的狀況是上樓看到小孩子有在玩鬧跟屁股腫腫的樣子而已…所以我那時候看到的情形是有被處罰。」、「小孩子趴在床上休息,所以是露個屁股,上面屁股上有擦藥的痕跡。」、「那時候我去店裡,她就有講小朋友被教訓,然後我才上去看的。」、「(當天事發晚上,你有看到小朋友的屁股上有傷,是否如此?)就紅紅的,沒有爆血管的樣子,紅紅的有上藥。」、「(除了屁股以外,其他部位是否有看到?)還有手,…是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6、395頁)。依此,證人彭○鉦前揭證述,就①當晚看到被害人時之情形(於警詢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玩耍,並詢問被害人有沒有乖《並未提及被害人身體有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害人在玩鬧、屁股腫腫的樣子、趴在床上休息、屁股上擦藥等語);②有無看到被害人受傷(於警詢時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被處罰、趴在床上休息、露屁股、有擦藥云云;);③聽聞何人轉述被害人遭毆打(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乙○○說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我去店裡,她《告訴人》就有講小朋友被教訓云云)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與證人彭○鉦為股東關係,該店因本案發生而轉手經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彭○鉦既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且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案情,復存在前述瑕疵,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提出其與綽號「屌哥」即證人潘○
甫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依該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屌哥,你確定那天你有聽到官○恩在房間打小孩?
可否形容一下?潘○甫:有阿,那天打烊收工後,處理完當天的帳目,我就
在辦公室休息。睡夢中突然聽到官的小孩大哭大鬧,越哭越大聲,過了好一陣子才聽到官在哄小孩,才安靜下來。後來好像小朋友玩鬧吵到官,官先罵了小孩又打小孩,小朋友開始大哭…我因為太睏了,就只好戴上耳機聽音樂、把頭悶住才隔絕哭鬧聲繼續睡覺。」等語。惟被告與證人潘○甫前揭LINE通話內容,並未記載對話日期,且係由被告主動詢問證人潘○甫,無從排除證人潘○甫配合被告而臨訟製作。再依證人潘○甫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16日晚間17時許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在2樓辦公室隔間對帳。」、「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他被打。」、「我在店裡或2樓都沒有看到或聽到乙○○用愛的小手打官○誠的手心或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94、195頁),②於偵訊時改證稱:「我到店裡批帳當天凌晨,當時店已經打烊,大家都在休息,我是在批帳,…我有聽到他媽媽叫他小聲一點,後來也有打他,但他被打後哭的更大聲,因為太吵,我就不理,繼續休息,那時已經快天亮了。(你怎麼知道官○恩有罵小孩跟打小孩?)有聽到他罵小孩的聲音,另外感覺他在罵的時候,有出力的感覺,隱約也有聽到拍打的聲音。(官○恩打小孩的哪個部位?)看不到,我只聽到有拍打的聲音。(小孩有因為被打哭的更大聲?)對。」、「(110年1月18日)我要抱他下車的時候,我有關心他的狀況,他就忽然說媽媽打他、痛痛。」等語(見偵卷第
224、22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聽到小朋友被處罰的聲音?)有。(你有無看到?)沒有。」、「(睡覺時是否有聽到什麼聲音?)小朋友可能還沒有睡覺,玩手機、玩遊戲的聲音,可能有吵到他媽媽,所以才會有聽到官○恩打她小朋友的聲音。…是拍打的聲音。」、「(官○誠《於110年1月18日》有無說他哪裡痛?)我照顧他的那段時間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0、241、249頁)。依此,證人潘○甫前揭證述,就①有無聽到或看到被害人被毆打(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害人被打云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官○恩罵小孩及拍打的聲音云云);②110年1月18日帶被害人外出時,有無聽被害人陳述係遭告訴人毆打(於偵訊時證稱:他就忽然說媽媽打他、痛痛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照顧他的那段時間都沒有云云)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潘○甫於警詢時證稱:「實際上只有他的母親官○恩
會打他。」等語(見他卷第194頁),及證人彭○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經看過官○恩拿著棍子,還是愛的小手修理她的小朋友?)我看到是用手打的。」、「我看到的是用手還有用拉扯的,很大力拉扯的感覺。我看到拉扯是從監視器看到,拉扯是從動態偵測看到的。譬如說小朋友跑到街路上去玩,直接從店外把他用拉的拉進來。(你看過官○恩去擰小朋友的耳朵?)拉的時候好像是,又好像不是,不確定。(拉的時候不確定拉哪個部分?)因為那是在店外面,監視器感覺就是有拉,可是我不知道她拉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2頁),固均證稱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惟證人潘○甫、彭○鉦前揭證述,均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且證人潘○甫於警詢時僅空泛證稱僅有告訴人會毆打被害人,並未併同指稱其有無目睹告訴人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本案傷勢是否即遭告訴人毆打,實難輕信。另證人彭○鉦前揭證述,係證稱曾目睹告訴人以手打被害人,及經由監視器畫面看見告訴人因被害人曾跑至街路上遊玩,而大力拉扯被害人,惟仍無法確定拉扯之部位,亦無從以證人彭○鉦前揭證述,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毆打所致。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平常你與小孩如何互動管教?是否會打罵小孩?)…會責罵或用手打屍股。」等語(見他卷第20、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哭鬧、管教,我做媽媽的應該是可以的,你說拍打,我的打法應該也沒有像照片上那麼慘吧,可能就是屁股打一下,我也不可能直接打在身體其他地方,也不可能出現這種重傷。(妳也沒有拿棍子狂毆官○誠吧?)沒有,我媽媽管教小孩子是正常的吧。(有拍打的情況是如何拍打?)我只有用手,我沒有用到任何工具。(拍哪個部位?)屁股,最多就屁股。(力量是否也會斟酌?)會,脫下來屁股都沒有紅,就只是輕輕拍打而已。」、「(剛檢察官問妳在這段期間晚上妳有沒有處罰過小孩,到底有或沒有?)沒有,這段時間沒有,但是如果你說前面還沒受傷有,但這段時間沒有。」、「(方才稱16日到17日之間妳沒有處罰妳的小朋友,但事發前有。事發前是何時、何原因處罰小朋友?)忘記了,有時候是哭鬧,晚上睡覺的時候他在玩、大聲哭鬧,有時候是在樓下我在備料時,他有到比較危險的、火的地方,所以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270、282、281頁)。是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固曾因被害人於凌晨時分大聲哭鬧、遊玩,及於工作時間在1樓較危險處等原因,而以手輕輕拍打,惟仍未使用工具毆打,亦未曾造成類似傷害,且於110年1月16日、17日案發期間,並無管教被害人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被害人所為之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倘若有傷害被害人,則告訴人於1月17
日凌晨4時18分帶被害人出門時,自可向警方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前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向警方報案之原因,已如前述理由㈣⒈所載,不再贅述。又告訴人因被害人當時表示欲外出購買物品食用,始於110年1月18日4時18分許,利用該店打烊後之時間帶同被害人外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35頁》畫面裡的人是何人?)我跟我兒子。(這個時間你們要去何處?)他說要出去買東西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偵卷第135頁)。是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18日4時18分帶同外出,而非被告上訴狀所載之1月17日;且被告於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2時許間之某時毆打被害人,迄至1月18日4時18分止,已相隔1日,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當日遭毆打後,立即帶同被害人外出購物。況被告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瘀青之傷害,惟仍未影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縱告訴人利用燒烤店打烊後之個人時間,帶同被害人外出購買物品,仍與常情相符。另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4時26分許,以被害人嘔吐不止為由,欲自行帶被害人就醫,惟遭被告以當時屬上班時間為由拒絕,並向告訴人表示可由其帶被害人就醫,始由被告於當日14時44分許,與證人潘○甫將被害人帶離該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希望帶小朋友看醫生?)對,我是想要帶他去看醫生。(結果乙○○回答『妳在上班也,小姐』,不讓妳帶官○誠去看醫生?)對,然後他就出現了,乙○○後來就來店裡叫我拿健保卡給他,他就把小孩帶出去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5頁),經核與證人潘○甫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18日14時許我跟 陳政字 去找廠商時,接到官○恩電話,說官○誠身體不適一直吐,我就跟乙○○回店裡帶官○誠去看醫生。…因為人太多,我們還有事,所以沒有看到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在1月18日因小孩身體不舒服帶去中國附醫欲就診?)有,是我抱著小朋友進去醫院的,那時候好像沒有看到診,因為醫院不對,反正小朋友就很正常。」、「(當時是單獨要送官○誠就醫?還是跟何人一起?)…跟乙○○一起,後面乙○○收到官○恩的通知說小朋友身體狀況有異常需要送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8、24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依此,被告以當時為上班時間為由,不准告訴人將被害人帶往醫院就醫,遂於1月18日14時44分許,與證人潘○甫共同將被害人帶離燒烤店前往就醫。是告訴人同意被告將被害人帶離燒烤店之原因,既係被告欲將被害人帶往醫院就醫,即無所謂「倘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何以容許由被告將被害人帶離該店」之情,併此說明。
⒋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與被害人母
親官○恩、被害人官○誠起爭執或糾紛?)我們互動良好,沒有爭執跟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8頁),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提出告訴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改稱:「我在16日南部出差回來前,彭○鉦的朋友跟我說12月很多委託官○恩付的帳都沒付出去,所以他才會來查帳,事後查證,錢都是被官○恩拿走。」云云(見偵卷第86頁),並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於110年8月9日將告訴人簽名之「聲明切結書」(見偵卷第199頁)提出予檢察官,復於本院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侵占糾紛之訴訟進行中,告訴人卻證稱兩人之間並無任何糾紛,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挾怨報復,刻意污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告訴人固有依被告要求而簽立該紙聲明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告訴人係何時簽立。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始提出該紙聲明書,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今(110)年7月多告我業務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倘若告訴人確有侵占情事,被告實無可能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我們互動良好,沒有爭執跟糾紛」。此外,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及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就本案翔實之陳述,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始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自無被告於本院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侵占糾紛之訴訟進行,遭告訴人挾怨抱怨」之情節,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併此說明。
⒌辯護意旨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要其甩開警察乙事,經原審法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函覆「雙方約定好後警方自行到派出所等待官女,官女將東西收拾完騎乘自己機車至派出所無追趕官女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33、435頁)。查,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6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時,官○恩有無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由警方在後追趕之情形?官○恩係以何種方式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1年8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2983號函附之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到場瞭解狀況,告知官○恩派出所位置後,雙方約好後警方自行到派出所等待官女,官女將東西收拾完後騎乘自己的機車至派出所,警方無追趕官女之情事,也無理由要追趕她。」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及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11、349頁),固無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稱「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由警方在後追趕」之情節。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是在1月18日下午到店裡,那時候妳人在做何事?)對,有便衣刑警,我在備料,警察叫我跟他們到警局一趟,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我說『警察來,我現在要怎麼做』,他叫我摩托車騎著,東西先拿著,我騎出去,他就說『妳想辦法把後面的警察甩掉』。(…後續如何?)隨時跟乙○○保持聯絡,乙○○叫我把警方甩掉,後面我停到路邊時,警察說『不然妳先跟我去警察局』,我說好,就跟著他們一起去警察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係與警方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抑或與員警約好後,自行前往派出所乙節,與原審法院函詢警方所得之結果不符,惟此部分僅涉及告訴人前往派出所之經過,此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本案犯罪情節無關,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能否清楚記憶110年1月18日時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之到案方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1月18日20時40分在警局製作筆錄前,確於同日17時18分及17時5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時間分別達36分14秒及8分6秒;被告則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通話,時間達5分41秒,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既與被告確有以LINE通話,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稱之「甩」,應係轉述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當時情境之認知,非指警方有騎車在後追趕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有何虛偽證述。
⒍至於被告於本院尚辯稱:「依據告訴人於警偵詢中之證述稱1
月17日凌晨2時許所拍攝,然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又聲稱幫小孩脫光衣服時沒有發現任何受傷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月16日下午4點到17日凌晨3點這兩天小朋友在何時洗澡?)我沒有幫他洗澡。…只有用紙巾擦拭身上,只有幫他擦澡。(是否打烊後擦澡?還是營業之前有擦澡?)營業前先幫他身體擦拭。(是否全身衣服脫光擦拭?還是只擦手腳跟屁股?)脫光。(官○誠當時屁股或身體有無其他傷勢?)1月16日下午4點營業前擦澡沒有受傷,乙○○還沒有進公司的時候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是告訴人係於1月16日16時營業前,為被害人脫光衣服,以紙巾擦拭身體,而當時被告尚未毆打被害人,且告訴人並非證稱其於1月17日凌晨幫被害人脫光衣服,自無被告前揭辯解所稱「脫光衣服時沒有發現任何受傷」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載明:應依職權或曉諭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臀部挫傷外,尚受有雙側耳挫傷、雙側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況被害人案發時年僅3歲又4月,迄今已過2年,難以期待被害人仍得清楚記憶案發經過,並得完整陳述其毆打之時間、部位及過程等細節。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照存證,並於相隔未及2日之時間,由社工員帶往醫院驗傷,相關事證均已保全,且足以證明本案案發經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必要再予傳喚被害人到庭,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滿3歲之兒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竟故意對其為前述傷害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於1月16日17時許至1月17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在燒烤
店2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耳部、臉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左側上臂、右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雙側大腿等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毆打臀部成傷,尚包括雙側耳挫傷、雙側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審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僅有於臀部挫傷,容有違誤。⑵被告辯稱其以「愛的小手」拍打被害人,此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本院不同。⑶原判決犯罪事實固認被告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理由欄則說明「被告因未能確實控制力道,致被害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勢」(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27、28頁),似指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僅構成過失傷害,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管教被害人,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為已逾懲戒權之範圍而構成犯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0行),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維持;另原判決於後續理由又說明「父母懲戒權之行使,…不得授權他人行使」(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6、7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容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年僅3歲餘之
幼童,身心均仍在發展階段、身體對承受外力衝擊之承受度尚屬脆弱,竟未耐心安撫被害人,反而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耳部、臉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左側上臂、右側前臂、雙側手部、臀部、雙側大腿等部位,致其受有雙側耳挫傷、雙側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自無足取,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所犯本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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