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53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