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
蕭渭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黃國平部分,下稱甲判決)、同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111年10月17日(蕭渭翰部分,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453、1736、1750、384
2、3845號、6074、6114、6790、706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下稱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
464、11926、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判決、乙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渭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亥○○經友人 張信 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網路 博奕 使用,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每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蕭渭翰(惟係告知每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獲取7,000元,而賺取差價1,000元)。詎亥○○、蕭渭翰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均已預見 張信嘉 要求提供之帳戶資料,亦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為獲取上開報酬、利益,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等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收取帳戶過程」,交付、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資料,最後均由亥○○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特徵為右手有某手指截肢】交付張信嘉(蕭渭翰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收取、交付,此部分非蕭渭翰起訴、審判範圍),而容任張信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張信嘉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8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各該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1、1-2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7、16-21、28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1、2-2帳戶,有附表二編號8-12、22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有附表二編號4、10、23-25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1、4-2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2、26-27所示被害人匯入),旋遭提領,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亥○○、蕭渭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2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亥○○、蕭渭翰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蕭渭
翰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原訴12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239、246頁;本院卷第263、303-3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信嘉、王 晏綺朱俊傑呂國豪黃冠霖 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8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被告2人、蕭渭翰與 呂綉卿 、朱俊傑與亥○○、朱俊傑與蕭渭翰、 呂晉嘉 與亥○○、呂晉嘉與 王晏綺 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蕭渭翰與王晏綺之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150號卷第43-47、65-99、115、129-
139、145-155、157-163、165-169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提供、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蕭渭翰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最後經提供予張信嘉後,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被害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亥○○、蕭渭翰於提供、蒐集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時,分別係年滿23歲、21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亥○○聽聞張信嘉欲支付報酬收購金融帳戶,被告蕭渭聽聞亥○○支付報酬收購金融帳戶資料,雖均經告知係用以博弈之用途,惟其等均已預見所提供出去之帳戶,亦可能遭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提供或蒐集附表一帳戶交付(被告蕭渭翰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收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2人於提供、蒐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主觀上各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亥○○、蕭渭翰將附表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信嘉(被告蕭渭翰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部分),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亥○○、蕭渭翰對於其等提供、蒐集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對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經知悉,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蕭渭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亥○○、蕭渭翰均僅提供、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書雖認被告亥○○蒐
集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張信嘉,被告蕭渭翰蒐集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1-2項次、2、4-5所示帳戶行為,均係與張信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行為。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信嘉係以「博奕使用」為由,向被告亥○○收購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亥○○於警詢供稱:張信嘉叫我去收金融存簿及提款卡,他告訴我要做為博弈洗錢使用,我以每本帳戶7000元向蕭渭翰及王晏綺收取,交給張信嘉一本可獲取8000元,從中獲利1000元;是到109年10月11日要將蕭渭翰酬勞匯給他時,發現他的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收到的存簿是作為詐欺使用等語(偵3842卷一第39、51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用微信跟飛機這二種聊天程式跟張信嘉聯絡,張信嘉說這些簿子要做博奕使用等語(聲羈8卷第16頁),於偵查供稱:我與張信嘉在○○○認識,張信嘉跟我講說去收簿子,說博弈要用;完全不認識張信嘉的上游,他也沒提過,從頭到尾簿子都是交給張信嘉等語(偵1736卷第126、127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02頁;同卷二第158、247、565頁),核與證人張信嘉於原審供稱:亥○○把帳戶交給我之後我交給 安安 ,當初講是博奕,並不是說要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相符,另證人張信嘉於偵查中雖否認係其向被告亥○○收購帳戶,諉稱僅介紹「 阿安 」與被告亥○○認識云云,惟當時亦證稱:109年8月多,我剛出監沒多久,亥○○就說想要玩線上 傅弈 的工作,亥○○說有沒有博弈可以做,想說我朋友做過博弈,就介紹他們認識,至於他們要做什麼,自己再去講等語(偵1736號卷第113、115頁),亦未提及其係以從事詐欺之需為由向被告亥○○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亥○○所辯其並不知收購之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亥○○亦係以博奕使用為由,向被告蕭渭翰收購帳戶乙節
,亦據被告蕭渭翰於警詢供稱:亥○○向我告知可以把存薄帳戶交給他,他會幫我轉交給「 張哲佳 」(按:即張信嘉),他們當時說是用作博弈使用,並跟我說只要借他們三個星期就可以拿到7千元;亥○○跟我強調只是要做網路博弈,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騙用:(問:亥○○為何會給你錢?如何跟你說的?)線上博奕遊戲的幣商需要存薄,說要租薄子等語(偵175號卷第8頁反面;偵13266號卷第15頁;偵1736號卷第11頁;軍偵22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將花壇郵局帳戶賣給他人得款7000元?)是。我是拿給亥○○,他說租3個禮拜,我當時缺錢,他的理由是要用博弈;朱俊傑跟王晏綺我都是給他們7000元,呂國豪我跟他講5000元等語(偵13266號卷第201頁;偵1750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我是跟我的朋友說是博奕公司要用的人頭帳戶,張信嘉不認識其他人,張信嘉只認識我,我去找蕭渭翰,王晏綺是她朋友要交,來找我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6頁),復參以被告蕭渭翰於000年00月間帳戶遭警示後,一再要求被告亥○○找出及提供收購帳戶友人之資料,表示「你朋友一定沒停止我覺得你朋友名字交出來我覺得他在騙我們」「我覺得這不是賭博了如果不交我只好講你了讓你自己跟朋友講我要的資訊你完全沒給我我要證據他這個是賭博的紀錄證明這真的是願賭服輸的紀錄而已我沒要哪間遊戲」「我覺得真的是詐欺了不是什麼賭博」等語(他150號卷第85、88頁),益顯被告蕭渭翰辯稱其係經亥○○告知本案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等語,確屬有據而可信。
⒊再參以本案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 王晏琦 、朱俊傑、呂國豪、
呂晉嘉,亦均證稱其等係經告知提供帳戶予網路博弈幣商使用等情【證人王晏琦證稱:109年9月21日蕭渭翰在我家打麻將,他接到亥○○的電話,叫我幫他找看有沒有人要提供帳戶給亥○○他們公司用,他們公司是博奕遊戲的幣商,說是幣商需要測試,需要很多帳戶,遊戲幣的買賣要用到等語(偵1750號卷第63-64頁);證人朱俊傑證稱:蕭渭翰用博奕遊戲需要的理由跟我收存薄,我的部分是7000元等語(軍偵22卷第48頁);證人呂國豪證稱:109年9月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蕭渭翰跟我說是要拿去博奕投資,只要提供1本存摺每3個星期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他150卷第175頁;偵1750卷第31-32頁);證人呂晉嘉證稱:109年9月底王晏綺去我工作地點向我收取薄手及提款卡,之後她告訴我她要把薄子拿去從事博弈,每三個禮拜會給我新臺幣6000元等語(偵1023卷第415頁)】,以及觀之被告2人、蕭渭翰與呂綉卿、朱俊傑與亥○○、朱俊傑與蕭渭翰間上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以及卷內既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蒐集系爭帳戶時,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則本案乃同案被告張信嘉以「博奕使用」之理由向被告亥○○收購帳戶,被告亥○○亦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蕭渭翰收購帳戶,被告蕭渭翰再以同樣之理由向王晏綺、呂國豪、朱俊傑(除自己帳戶,另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之2本帳戶)等人收購帳戶,王晏綺再向呂晉嘉以相同理由收購帳戶,呂國豪則再向黃冠霖收取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告亥○○、蕭渭翰既經告知其等所蒐集交付之帳戶係供「博奕使用」,雖其等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亦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惟此一情節本質上與「明知」要供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外蒐集、收取帳戶之「收簿手」截然不同,前者為間接故意,後者為直接故意,無從僅以其等有上開蒐集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應與張信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罪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蕭渭翰、亥○○「主觀上認為上開帳戶是提供給博奕幣商使用,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此些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配合收購帳戶」等語,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其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互相矛盾,以及指摘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蕭渭翰、亥○○均「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信嘉之指示,蒐購他人之帳戶並層轉交給張信嘉,所為即屬詐欺集團「收簿手」,均有誤會,且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為「取簿之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到超商收取陌生人提供的人頭帳戶」,與本案情節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基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亥○○、蕭渭翰均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1、1-2帳戶資料
行為,同時使附表二編號1-7、16-21、2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2-1、2-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二編號8-12、2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4-1、4-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5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二編號12、26-2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另被告亥○○並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3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二編號4、10、23-2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而為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各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亥○○關於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7、16-21犯罪事實(即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蕭渭翰關於附表二編號2、4、6-7、16-21、28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即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起訴犯罪事實),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蕭渭翰附表二編號4、7、28之事實,先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1464、11
926、13759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擴張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303-32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5罪,被告蕭渭翰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原審辯護人雖認被告亥○○、蕭渭翰均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各交付、蒐集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工具交付張信嘉,應僅成立一罪等語,惟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申設人均不同,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亦各有不同,被告2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無從認係構成接續之一罪,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亥○○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亥○○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亥○○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32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亥○○於前案執行完畢約6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5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亥○○、蕭渭翰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渭翰部分遞減輕之,被告亥○○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亥○○、蕭渭翰均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亥○○5罪、被告 蕭翰 4罪,均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亥○○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以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亥○○、蕭渭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以及
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均有上開論罪理由欄㈢所述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情形,原審甲、乙判決就此均漏未論及,即有違誤。
⒉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及被告蕭渭翰
附表二編號2、4、6-7、16-21、28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亦如前述,原審甲、乙判決就此均未說明即逕行判決,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⒊本案被告亥○○、蕭渭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詳如後述㈢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資料,亦未附具任何理由,逕認定被告亥○○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蕭渭翰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已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刑法修正後,沒收雖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又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此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原審甲判決未將被告亥○○實際賠償之3,540元(附件編號6)、1,200元(附件編號9)、2,250元(附件編號16),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之沒收予以扣除,而以總額扣除方式計算,並就其各次不同犯罪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合併而僅為一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甲、乙判決對被告2人論以幫助犯
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甲、乙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蕭渭翰貪圖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之報酬、價差利益,貿然交付、蒐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張信嘉使用(蕭渭翰部分不包括編號3戶),致無辜之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被告亥○○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詳如附件),但並未完全依約分期賠償(實際賠償情形如上述),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蕭渭翰則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失(其餘被害人經原審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詳如附件所示),所給付之金額不少,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態度甚佳,以及被害人寅○○、癸○○、丙○○、辛○○、黃○○等於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復兼衡被告亥○○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子5個月,入監前職業「打石工」,日薪2,000元,目前做太陽能,日薪2300元左右,月入無法估算,父母已離婚,單親家庭長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蕭渭翰自承學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職業是鋪設柏油的工人,白天班日薪2,000元,晚班日薪3,700元,父母已經退休,需幫忙負擔家中生活費用,本案是先向○○借款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告2人各罪之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57、571頁;本院卷第325-326頁),分別量處被告亥○○、蕭渭翰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亥○○所犯上開5罪,被告蕭渭翰所犯上開4罪,均係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罪參與之情節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①被告亥○○自上手張信嘉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2本帳戶報酬16,
000元後,將其中14,000元匯至被告蕭渭翰之帳戶,獲取2,000元之差價,被告蕭渭翰則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項次1-1之自己帳戶而獲取報酬7,000元,並向同案被告王晏綺借用原應付予王晏綺之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2人、證人王晏綺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蕭渭翰之○○鄉農會存摺影本(他150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部分,於調解時當場與張信嘉、蕭渭翰給付10,620元,則其個人係給付3,540元(10,620÷3=3,540),另就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部分,與張信嘉連帶給付2,250元,則其個人係給付1,125元(2,250÷2=1,125),是被告亥○○已返還部分,已逾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另被告蕭渭翰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與附表二編號1、3、5-6、、16-18、20、20被害人調解並當場給付或連帶給付,金額合計達9萬餘元(詳附件三各編號所示),顯然超過其此部分行為犯罪所得7,000元甚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②被告亥○○自上手張信嘉處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2本帳戶報酬16,
000元後,將其中7,000元交予蕭渭翰轉交朱俊傑,獲取1,000元之差價,被告蕭渭翰則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證人朱俊傑供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項次2-1呂國豪帳戶部分,證人呂國豪否認其有收受此部分之報酬,被告亥○○於原審雖稱其有匯款予呂國豪,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參之被告亥○○、蕭渭翰間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被告亥○○確有表示將匯款,卻未履行之拖欠情形(他150號卷第75頁),其既尚未支付呂國豪款項,此部分應認被告亥○○所取得之利益為8,000元。惟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就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已於調解時與其餘4名同案被告給付6,000元,則其個人係給付1,200元(6,000÷5=1,200),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1,000元+8,000=9,000),經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200元,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9,000-1,200=7,800),且應於被告亥○○已繳納之扣案8,000元中沒收。③被告亥○○自上手張信嘉處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報酬8,000元後,將其中7,000元交予王晏綺交呂晉嘉,獲取1,000元之差價,此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之200元應自亥○○已繳納之扣案8000元中沒收,其餘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帳戶,有獲取16,000元
之報酬,惟被告亥○○就此否認有取得報酬,辯稱:朱俊傑○○的帳戶本來是要給我,但我在上班,所以張信嘉找斷手的人過去拿,張信嘉並沒有將1萬6千元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68頁),被告蕭渭翰就此亦證稱:朱俊傑自己拿他○○的兩本帳戶給我,叫我拿給亥○○,我是幫忙轉交,錢16000元我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第524頁),另證人朱俊傑亦證稱其並未收到此部分蕭渭翰原約定之10,000元款項。本院衡之此部分所收取帳戶,確係由右手手指截肢之男子前來收取並交付張信嘉,且參之被告亥○○、蕭渭翰間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被告亥○○確數次表示「他也都還沒給我錢呀」「沒回我也在等」「還在吹」等語(他150號卷第72、76頁),顯示其亦有遭上手拖欠款項情形,則被告亥○○是否確有經手此筆款項,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獲利之事實無法認定。
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收取,並未認定被告亥○○、蕭渭
翰有獲取報酬,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此部分報酬,被告亥○○供稱:我不知道黃冠霖的,當時我在上班,我有打電話給張信嘉,張信嘉找他朋友來收取等語,被告蕭渭翰則供稱:呂國豪朋友黃冠霖的提領工具,是呂國豪自己把黃冠霖的提領工具交給斷掌的,我有陪呂國豪去等語,衡之此部分帳戶亦確係由右手手指截肢之男子前來收取交付張信嘉,且被告亥○○有遭拖欠款項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亥○○是否有經手取得此筆款項亦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認此部分事實無法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被害人遭提領、轉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一編號項次帳戶名稱與帳號收取帳戶過程主文11-1(申設人蕭渭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亥○○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內,向王晏綺收取項次1-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起訴書誤為收取存簿),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復在蕭渭翰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向之收取項次1-1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蕭渭翰並同時將王晏綺存放其處之項次1-2帳戶存簿(經申設人王晏綺同意,起訴書誤為交付提款卡)交給亥○○。⒉亥○○於收受左列帳戶存簿、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4日將14,000元(包含應分配予王晏綺之7,000元)匯至蕭渭翰○○鄉農會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將上開物品交給張信嘉,蕭渭翰因之取得7000元報酬(王晏綺之7,000元報酬並借予蕭渭翰),亥○○則獲取2,000元之差價利益。⒈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蕭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申設人王晏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1(申設人呂國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蕭渭翰於109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指示朱俊傑至呂國豪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向呂國豪拿取項次2-1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朱俊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蕭渭翰上址住處,將項次2-1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自己申設之項次2-2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蕭渭翰,之後蕭渭翰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 ,交付給依亥○○提示前來收取之不知情之呂綉卿收受,呂綉卿再將之轉交亥○○。⒉亥○○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市廟東夜市入口,將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張信嘉,因而取得取16,000元報酬,並將其中7,000元交付蕭渭翰轉交予朱俊傑,蕭渭翰允諾給予呂國豪之報酬為5,000元,則尚未支付。⒈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⒉蕭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申設人朱俊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申設人呂晉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晏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之仁美黃昏市場內,向呂晉嘉收取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星巴克,轉交給亥○○。亥○○隨即聯絡張信嘉,並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張信嘉,因而獲取8,000元報酬,並將其中7,000元交付王晏綺轉交予呂晉嘉,而取得1,000元差價利益。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1(申設人朱○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蕭渭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向朱俊傑收取項次4-1、4-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申辦人為朱俊傑未成年之○朱○睿、朱○瑋),蕭渭翰並向朱俊傑允諾將支付各5,000元之報酬。⒉亥○○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特徵為右手有某手指截肢】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向蕭渭翰收取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將之轉交給張信嘉(並無證據證明亥○○有取得此部分之報酬16,000元)。⒈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蕭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申設人朱○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申設人黃冠霖)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呂國豪於109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依亥○○指示,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對面馬路旁,向黃冠霖收取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蕭渭翰並向呂國豪允諾將支付5,000元之報酬。⒉呂國豪收取上開存簿、提款卡後,因無法聯絡亥○○,因而改聯繫蕭渭翰,並由蕭渭翰陪同呂國豪至位於彰化縣○○鄉○○街之萊爾富超商,由上開特徵為右手指截肢之男子前來向呂國豪收取左列帳戶存簿、提款卡,並由該男子轉交給張信嘉。⒈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蕭渭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出處1丁○○(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起訴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丁○○於109年9月27日,在臉書加入外匯投資之討論社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社團中向丁○○佯稱為外匯分析師,丁○○因而與該成員互加LINE,丁○○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因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蕭渭翰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丁○○警詢證述(偵13266卷第25-29頁)⑵丁○○存摺交易明細(偵13266卷第141-143頁)⑶LINE對話紀錄、社團貼文(偵13266卷第145-161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61頁)2己○○(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向己○○虛稱外匯投資,致己○○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己○○警詢證述(偵3842卷一第357-360頁)⑵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3壬○○(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起訴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同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同年9月29日12時4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9,000元、1萬2,000元及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壬○○警詢證述(偵13266卷第31-35頁)⑵壬○○轉帳紀錄(偵13266卷第171-172頁)⑶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61、63頁)4辰○○(110年度偵字第1464、11926號併案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併案)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4日,在Eatgath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辰○○警詢證述(偵1464卷第21-23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資料(偵1464卷第25-27、39、43頁)⑶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464卷第57-59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⑸呂晉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卷第221頁)辰○○接續於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1,1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1萬1,600元)。呂晉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非被告蕭渭翰收取、交付,此部分非其審理範圍)5申○○(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起訴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Tantan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期貨投資,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蕭渭翰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1)⑴證人申○○警詢證述(偵13266卷第17-19、21-23頁)⑵申○○轉帳紀錄(偵13266卷第73頁)⑶LINE對話紀錄(第78-129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6酉○○(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5日,在Parying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2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萬620元)。同上⑴證人酉○○警詢證述(偵175卷第21-23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報案資料(偵175卷第33、37、41頁)⑶酉○○轉帳紀錄(偵175卷第25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7戌○○(110年度偵字第173號併案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戌○○警詢證述(偵173卷第153-155頁)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資料(偵173卷第151-152、167頁)⑶戌○○轉帳紀錄、LINE對話記錄(偵173卷第171-182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8辛○○(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9日22時10分、1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俊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辛○○警詢證述(軍偵20卷一第145-15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資料(軍偵20卷二第205、217、225-229頁)⑶辛○○轉帳紀錄、LINE對話記錄(軍偵20卷二第235、238-282頁)⑷朱俊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0卷一第297頁)9癸○○(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3日2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呂國豪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癸○○警詢證述(偵3845卷第241-24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資料(偵3842卷一第409頁)⑶呂國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842卷二第141頁)⑷朱俊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0卷一第299頁)癸○○接續於翌(4)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朱俊傑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8)10子○○(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翌日(3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呂晉嘉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4)(該帳戶非被告蕭渭翰收取、交付,此部分非其審理範圍)⑴證人子○○警詢證述(南市警四偵卷第15-22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資料(南市警四偵卷第47、57、59頁)⑶LINE對話記錄(南市警四偵卷第25-37頁)⑷呂晉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卷第219、221頁)⑸朱俊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0卷一第297頁)子○○於上開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至呂晉嘉帳戶後,接續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俊傑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8)11寅○○(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在Pakto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俊傑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8)⑴證人寅○○警詢證述(彰警分偵卷第17-20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資料(彰警分偵卷第27-29頁)⑶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彰警分偵卷第31-42頁)⑷朱俊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0卷一第299頁)12天○○(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天○○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俊傑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8)⑴證人天○○警詢證述(偵1736卷第17-18頁)⑵天○○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736卷第19-20、27-46頁)⑶朱俊傑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0卷一第297頁)⑷黃冠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7517卷第31、37頁)天○○接續於翌(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黃冠霖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丙○○(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某網路平台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睿(朱俊傑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丙○○警詢證述(110原訴12卷二第173-183頁)⑵朱○睿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4026卷第65頁)14甲○○(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16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朱○瑋(朱俊傑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甲○○警詢證述(新北警新刑卷第25-35頁)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北警新刑卷第41-53頁)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資料(新北警新刑卷第55-57、99-101頁)⑷朱○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新刑卷第117頁)15黃○○(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黃○○警詢證述(軍偵22卷第67-70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資料(軍偵22卷第83頁)⑶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軍偵22卷第89-102、110頁)⑷朱○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新刑卷第117頁)16乙○○(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4日或25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王晏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乙○○警詢證述(偵3842卷二第11-16頁)⑵王晏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5頁)17戊○○(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30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9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戊○○警詢證述(偵3842卷二第19-21頁)⑵王晏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5-27頁)18庚○○(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庚○○警詢證述(偵3842卷二第25-27頁)⑵王晏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3頁)19巳○○(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9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巳○○警詢證述(偵3842卷二第31-33頁)⑵王晏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5-27頁)20宙○○(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宙○○警詢證述(偵6074卷第39-4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 派出所報案資料(偵6074卷第53、69頁)⑶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6074卷第75、83-93頁)⑷王晏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5頁)21 劉育豪 (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劉育豪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某時,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劉育豪警詢證述(偵7062卷第11-1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資料(偵7062卷第51-53、73、125頁)⑶轉帳紀錄(偵7062卷第45-47頁)⑷王晏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6074卷第23-25頁)22地○○(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1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地○○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2時53分、55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呂國豪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9)⑴證人地○○警詢證述(霄警偵卷第21-41頁)⑵地○○存摺交易明細(霄警偵卷第55、65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資料(霄警偵卷第133頁)⑷呂國豪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842卷二第141頁)23午○○(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某時,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呂晉嘉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4)(該帳戶非被告蕭渭翰收取、交付,此部分非其審理範圍)⑴證人午○○警詢證述(偵1023卷第37-41頁)⑵午○○轉帳紀錄(偵1023卷第325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偵1023卷第375-377、387-389頁)⑷呂晉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卷第219頁)24未○○(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在JD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該帳戶非被告蕭渭翰收取、交付,此部分非其審理範圍)⑴證人未○○警詢證述(偵3845卷第115-11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資料(偵15042卷第11-13、17、23頁)⑶未○○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5042卷第31-42頁)⑷呂晉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卷第221頁)25玄○○(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玄○○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該帳戶非被告蕭渭翰收取、交付,此部分非其審理範圍)⑴證人玄○○警詢證述(園警分刑卷第101-103頁)⑵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園警分刑卷第107-111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資料(園警分刑卷第135、149-151頁)⑷呂晉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23卷第219頁)26宇○○(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之某日,在臉書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嗣該成員虛稱外匯投資,致宇○○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6日17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黃冠霖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同編號12)⑴證人宇○○警詢證述(軍偵20卷一第237-240頁)⑵黃冠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7517卷第35、43頁)27丑○○(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許,匯款5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⑴證人丑○○警詢證述(軍偵20卷一第163-171頁)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資料(軍偵20卷二第321、337、353-355頁)⑶丑○○轉帳紀錄、LINE對話譯文(軍偵20卷二第359-379頁)⑷黃冠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7517卷第31、37頁)28 陳嘉緯 (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蕭渭翰併案犯罪事實)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Lin佯稱外幣投資,陳嘉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7,500元,至右列帳戶內。蕭渭翰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同編號1)⑴證人陳嘉緯警詢證述(中警雅分偵卷第7-10頁)⑵陳嘉緯存款交易明細(中警雅分偵卷第39頁)⑶LINE對話紀錄(中警雅分偵卷第65-105頁)⑷蕭渭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75卷第59頁)附件(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參與之被告和解情形1丁○○6,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4號⒉與蕭渭翰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6,000元。(金訴12卷第87-88頁)2己○○3,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無3壬○○4萬5,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5號⒉與蕭渭翰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4萬5,000元(金訴12卷第89-90頁)4辰○○8,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無1萬1,160元張信嘉亥○○王晏綺呂晉嘉無5申○○6,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3號⒉與蕭渭翰調解成立,當場給付6,000元(金訴12卷第85-86頁)6酉○○1萬26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⒉與左列3位被告達成調解解,已當場給付1萬620元(原訴12卷一第233-234頁)7戌○○1萬5,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6號⒉與蕭渭翰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1萬5,000元(金訴12卷第91-92頁)8辛○○10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無9癸○○3,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呂國豪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6,000元(原訴12卷一第235-236頁)3,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10子○○9萬元張信嘉亥○○王晏綺呂晉嘉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⒉與亥○○、王晏綺、呂晉嘉達成調解,各給付2萬2,500元⒊給付方式:⑴亥○○:111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2,500元⑵王晏綺:當場給付2,500元,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⑶呂晉嘉: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2萬2,500元止(原訴12卷一第237-238頁)5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6號⒉與亥○○、蕭渭翰、朱俊傑各以1萬2,500元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111年4月10日前給付⑵蕭渭翰:111年1月5日前給付⑶朱俊傑: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原訴12卷一第239-240頁)11寅○○1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0號⒉與亥○○、蕭渭翰、朱俊傑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500元⑵蕭渭翰、朱俊傑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原訴12卷一第241-242頁)12天○○6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1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亥○○應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1萬5,000元⑵蕭渭翰當場給付7,500元⑶朱俊傑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7,500元(原訴12卷一第243-244頁)20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呂國豪黃冠霖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0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亥○○應於111年3月10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⑵蕭渭翰、黃冠霖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⑶呂國豪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原訴12卷一第245-246頁)13丙○○20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亥○○應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⑵蕭渭翰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⑶朱俊傑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原訴12卷一第247-248頁)14甲○○10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⒉與亥○○、蕭渭翰、朱俊傑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⑵蕭渭翰、朱俊傑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6,000元(原訴12卷一第249-250頁)15黃○○15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無16乙○○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5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亥○○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連帶給付2,250元(★亥○○已給付)⑵蕭渭翰、王晏綺已當場連帶給付2,250元(原訴12卷一第251-252頁)17戊○○1萬3,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4號⒉與亥○○、蕭渭翰、王晏綺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3,250元⑵蕭渭翰、王晏綺已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原訴12卷一第253-254頁)18庚○○1萬2,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6號⒉與亥○○、蕭渭翰、王晏綺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⑵蕭渭翰、王晏綺已當場連帶給付4,000元(原訴12卷一第255-256頁)19巳○○5萬4,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無20宙○○1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3號⒉與亥○○、蕭渭翰、王晏綺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800元⑵蕭渭翰、王晏綺已當場連帶給付3,700元(原訴12卷一第257-258頁)21劉育豪5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王晏綺無22地○○9萬元張信嘉亥○○蕭渭翰朱俊傑呂國豪無23午○○4萬元張信嘉亥○○王晏綺呂晉嘉無24未○○6,000元張信嘉亥○○王晏綺呂晉嘉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⒉與亥○○、王晏綺、呂晉嘉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亥○○應於110年11月25日前給付1,500元⑵王晏綺已當場給付1,500元⑶呂晉嘉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1,500元(原訴12卷一第259-260頁)25玄○○15萬元張信嘉亥○○王晏綺呂晉嘉無26宇○○3,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呂國豪黃冠霖無27丑○○5萬4,000元張信嘉亥○○蕭渭翰呂國豪黃冠霖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亥○○應於111年1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⑵蕭渭翰、呂國豪、黃冠霖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元(原訴12卷一第261-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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