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黃加得 (原名 黃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2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 吳佳燕 、 黃淑君 ,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1-233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