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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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洪若榛 相對人 陳如億
送達處:基隆安樂路○○○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伊簽名非伊所親簽,系爭本票伊之簽名實為訴外人 洪月秋 在未經伊同意下所偽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洪月秋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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