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昱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原誤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嗣雖於112年7月28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表明係欲聲請再審,惟仍漏未表明:(一)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稱謂。(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三)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四)確定終局裁定之繕本。(五)再審聲請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及釋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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