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聲請人悅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范姜博達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得悉相對人於民國84年6月14日出境,國外地址位於日本國東京都,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6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27日領一字第112512235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查無此人」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