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霍智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霍智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霍智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1至4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1.編號1到3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予刪除;③如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2所載「經法院」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90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0日、10餘日、2月、3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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