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錦龍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錦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3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定聲請人為累犯。然聲請人於犯下本案前,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19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是日起即生撤銷假釋之效力,是犯本案時應屬假釋中再犯,而非累犯。且與聲請人另犯毀損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104年度易字第445號、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對累犯之認定迥然不同,可見本案就累犯之認定有待商榷。是鈞院對本案判決中認定聲請人為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核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內容明確,文義上並無任何疑義。而依聲明人前開聲明疑義意旨觀之,其係對於本案判決認定為累犯之理由有所疑義,而非本案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核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酌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對與其主文無關之部分聲明疑義。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