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3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民國125年5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8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確實已撥款供相對人向建設公司購得該抵押不動產,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明確無虞,經核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名義之債權,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2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市│三民區│灣和│74│建│4576.93│464/100000│└─┴───┴────┴────┴──────┴─┴──────┴─────────┘┌───────────────────────────────────────────┐│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23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主要建│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十五層│合計│築材料││││號│號││││││││範圍││││││房屋層數│││及用途│積││├─┼───┼──────┼────┼────┼───┼───┼────┼───┼───┤│01│1283│ 明誠 一路106│灣和段74│鋼筋混凝│76.15│76.15│陽台│7.98㎡│全部││││號15樓之2│地號│土造15層│㎡│㎡││││├─┼───┼──────┴────┼────┴───┴───┴────┴───┴───┤│02│1393│同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3,972.42㎡,權利範圍:48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9,權利範圍:19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