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阿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阿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為 盧昕宏 所有,由 詹文仁 管領占有」;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詹文仁出售予盧昕宏之牛樟樹10棵、桂花樹、含笑樹各5棵予以挖取而接續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劉阿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至有管領占有權之被害人詹文仁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將詹文仁已出售予有所有權之被害人盧昕宏而尚種植於該處之牛樟樹10棵、桂花樹、含笑樹各5棵予以挖取而接續竊取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上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牛樟樹10棵、桂花樹、含笑樹各5棵,價值非微,雖由被害人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但因上開樹種已移植於被告所植栽地點,短時間內不宜移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盧昕宏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審酌被害人盧昕宏提出120萬之賠償金被告無力償還,而被害人詹文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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