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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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小塑膠繩壹條及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小塑膠繩壹條及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
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一段二六六號三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與乙○○共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鼓亭十一之一號由丙○○所管理之「福安宮」前,因缺錢加油,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置於該機車內之膠帶黏貼路旁拾得之紅色繩索製作完成後,由乙○○在外把風,甲○○則持上開貼有膠帶之繩索進入宮內,並以該繩索垂入宮內香油錢箱內黏貼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之際,旋為 林清華 所發覺,並偕同他人前往查看,甲○○見狀立即逃逸,乙○○則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尚未取出上開香油錢箱,然已黏得新臺幣一百元之上開紅色繩索一條等物,林清華並隨即帶同員警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逮捕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林清華於警訊中之指陳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檢察官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曹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