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燿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燿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燿全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街○○○號前,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酒測值0.2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