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雅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雅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雅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鍾雅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三)現場照片二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
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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