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倫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07年9月14日22時55分許」,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偵查時即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6頁背面),有被告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裁判前已自白不諱,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遭他人砍傷,但因為當時被告睡過頭來不及去上班,因此捏造一個假的事故來做藉口,以保住工作,因此至警局為未指定犯人的誣告,已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本案原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本應就獲得緩起訴的機會為珍惜,卻未為之,原則上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林煜倫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倫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公園高架橋往臺北方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並遭該成年男子砍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凌晨
1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並對不特定之成年男子提出傷害告訴,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傷害罪嫌。嗣經警方受理後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林煜倫所述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復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及國道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