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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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00號原告 何俊賢 被告 韓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結婚,並於103年5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詎被告申請長期居留面談未通過,須一年後才能再申請來臺,被告家人不諒解此結果,要求兩造結束婚姻關係,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且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夫妻間感情基礎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5月2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資料,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長期居留面談未通過,自107年10月5日出境至今,未再申請來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有內政部107年9月18日處分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何俊輝 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兩造婚後與伊即伊們父親同住,從被告被遣返回去就沒有再見到被告,被告是大陸人,不太會回來,兩造不需要再維持婚姻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見本院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亦未見被告再提出來臺之申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申請長期居留面談未通過,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