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理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理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理祥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受雇於誠品興業社,擔任小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駕駛○○興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區○○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412巷)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行人尚 陳金玉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車頭撞擊到 尚陳金玉 ,尚陳金玉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瞼內翻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陳金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自陳無訛,其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同時有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容有違誤,然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㈡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
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