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滄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滄榮提供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 鍾桂美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的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素行(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民國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個月的所得,被害的金額不可謂輕微,然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被告大多矢口否認的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0號被告林滄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榮明知提供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受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直營店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當場交予真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13時10分許,以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至鍾桂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鍾桂美佯稱:其係姪子 鍾雅惠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鍾桂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19萬元至 周嘉垣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93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鍾桂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滄榮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復有台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0813176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及被告109年4月20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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