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盈穎
何彥臻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該行於93年1
月17日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卡號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
18.25%循環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時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10月6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截
至93年12月8日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8,700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300元,合
計2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15頁)。大眾
銀行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10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
6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契約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收紀錄表為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
第1561號卷,下稱基小卷第11、13、15、17、19、55頁),
法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囑託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實地查訪,有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基小卷第
37、71頁),並經原告當庭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
應認實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8,700元自93年12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