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葉蘇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7,180元,及其中8萬7,122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0
2元,及其中2萬9,954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7,180元,及其中8萬7,122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02元,及其中2萬9,954
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惟持卡消費
、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猶具本金8萬7,122元
、屆期利息1萬0,058元未為清償,現金卡部分則具本金2
萬9,954元、屆期利息3,369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
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信用卡歷
史帳單查詢結果、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二者同一)、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二者同一)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79頁),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8萬7,122元│93年4月7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2萬9,954元│93年4月1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