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樂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樂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樂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本院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徐樂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5日15時46分前│104年2月9日7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5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決├────┼───────────┼───────────┤││確定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685號│104年度執字第1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