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美國Fisher鹽味腰果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64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持1罐糙米漿結帳後即離去。嗣經店員 張康儀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康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